婚姻案件答辩状锦集四篇

更新时间:2023-11-24 来源:答辩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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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婚姻案件答辩状锦集四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一】婚姻案件答辩状

赡养案件答辩状

赡养纠纷答辩状一

答辩人张三,男,XX岁,XX族,住XX县XX镇XX街XX号。

被答辩人李四,男,XX岁,XX族,住XX县XX镇XX街XX号。

因被答辩人李四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

1.被答辩人李四与被继承人李甲之间无收养关系。

被答辩人自称其过继给李甲做养子,无任何书面凭证,而法律也不承认新中国成立前嗣子的合法性。

被答辩人虽然于20XX年X月李甲去世时自称为养子并参加了葬礼,但事实上,40多年来,被答辩人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且李甲晚年时,被答辩人李四也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也不承认有这个养子。

2.答辩人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理应继承李甲的全部遗产。

答辩人是被继承人依法经公证收养的养子,来一直承担着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

被继承人父母早已去世,又终生未娶,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其遗产应该由答辩人全部继承。

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根据我国继承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1、民事答辩状副本X份;

2、李甲收养李四的公证书及附协议书复印件X份。

赡养纠纷答辩状二

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

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

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

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

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

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

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

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

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

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

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

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代书: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赡养纠纷答辩状三

答辩人 齐***,女,46 岁,汉族 ,辽宁省鞍山市人,鞍山钢 铁公司***厂工人,住鞍山市***区***路 46 号院。

电话: 因原告刘***诉我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我于 1976 年嫁到刘家后, 就承担了家中的主要家务。

1982 年、1983 年丈夫、公公相继去世,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由于当时婆婆年 老体弱,小姑子刘***尚需人照顾,我操持起了繁重的家务,使一家 3 口和睦相处、生活美满。

1984 年原告出嫁后,我与婆婆相依为命,对 婆婆照顾周到。

为了使婆婆能安度晚年,我一个承担了全部家务,包 括房屋的修缮等重体力劳动。

由于不忍婆婆一人独立生活,我一直守 寡未嫁。

年底,婆婆病逝,是我一人操办料理后事。

原告在起诉 状中诬告我虐待婆婆,对婆婆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倒是原告对自己的母亲从未尽过义务。

原告结婚时,婆 婆和我共同张罗操办;其婚后只顾自己的幸福快乐,对其母亲的生老 病死漠不关心,从不过问;婆婆刚一去世,原告就来找我吵闹,要求 由他一人继承全部房产,表现得十分不道德。

根据《继承法》第 12 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公婆的财产。

2、我应分得房产的大部分。

在对房产的分割问题上,我与原告同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1- 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考虑继承人 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

我对公婆负担了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全 部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继承遗产的绝大部分。

因此,我要求继承北屋 1 间和东屋 2 间,共计 90.3平方米,其余北屋 2 间(共计 54平方米) 由原告继承。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承担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 对婆婆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曾出资对房屋做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 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国市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答辩人齐***

20XX年 4 月 30 日

【篇二】婚姻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石智坚,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街97号。

答辩人对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法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

答辩人是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在6月至8月间,答辩人以广州市番禺南沙五金燃料经营部的名义与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始进行买卖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的交易。首先由上诉人用其公司的传真机发来订购货物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详细记明了订购货物的编号、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采购定单上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和该公司的传真机号码,然后答辩人以送货的方式按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向上诉人欣锋(南沙)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五金制品和包装材料。

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206月至8月间,答辩人按上诉人采购定单上规定的内容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的公司院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坚、周颂华、李小雄和张华敏验收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分别签名确认。

3、上诉人收货后不付款已构成违约

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一个月内伏款,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拖欠本人货款合计19119.40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答辩人不仅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早在年5月答辩人就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购买了答辩人的小五金材料,价值3449.30元。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是用支票付的款,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向对方开出了收据。后来在2004年6月到8月间,上诉人分多次向答辩人发来了采购定单,要求继续购买货物,答辩人按约定分批分期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对方职工收到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及收料单上签名确认。这些事实不仅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且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购定单和送货单及收料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收料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是上诉方公司的职工,而切他们都是在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签收货物的,很显然,他们的签收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从而上诉人应对自己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也就是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 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石智坚

二00五年七月二日

【篇三】婚姻案件答辩状

人:某某,男,1969年10月 10日出生,汉族,芜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被 答辩人离婚诉请。

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暴躁粗 野,专横跋扈……不是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不 是包办婚姻,感情基础牢靠,并经过长达9年之久的磨合,在双 方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答辩人向法 庭所陈述两人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答辩人性格 粗野,心胸狭窄的离婚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

此只不过是被答辩 人寻求离婚的狡辩借口。

如果相恋7年之久,还称时间短,了解 不够的话,那是否在人老终去之时办理结婚登记才为适宜?此言 实乃荒缪。

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偿还赌债卖 掉房屋……,这更不是事实。

首先,答辩人承认喜欢打一点小麻 将,但那也是在下班之后,闲余之时的娱乐打发时间的活动,而 不是向被答辩人所说的赌博成性,更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

被 答辩人也是喜欢打麻将,难道我能因为她这一喜好而说成是赌博 成性吗?我的理解是任何事情都有一个尺度,在尺度之内把握好 就行,在不影响工作、家庭、夫妻感情情况下,

偶尔放松一下也 是正常,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我打麻将影响夫妻感情,那我就不打, 总不能因为此事影响家庭,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增加社会不安定 因数吧。

其次,卖房不是因为偿还赌债,而是被答辩人和我协商后而 做的决定,此牵涉到我和被答辩人之间一些隐私,在此不好向法 庭陈述。

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在被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 房子是出售不掉的,因为法律程序的规定,不是我一人所能够的,请法庭明辨。

三、我在家里姐妹之间是唯一的男丁,父母收入稳定,家庭 生活优裕,父母对孙子的疼爱无以用语言言表,曾多次要求我将 儿子接回家中让二老抚养,以享受天伦之乐。

然而,被答辩人的父母同样喜欢小孩,要求放在他们家带, 我在衡量利弊和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只好将儿子放在被答 辩人父母处,但是,从把小孩交由被答辩人的父母之后,我家每 月支付 1000元费用直至现在。

我真是不明白,由于我的好心, 在损害父母享受天伦之乐和违背自己良心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 竟然成了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

从今开始,我将将儿子接回家中 抚养,以我家的条件和父母身体的硬朗及父母迫切想念孙子的心 理,混进和氛围更适应孙哲浩的成长。

综上,我和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象被答 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不良嗜好,更没有不顾家庭子女及妻子的感 受之举。

相反,被答辩人的言行是不负责任的。

但是,我认为, 这只是我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一些微不足道小事,这些小矛盾 仅仅是象大海中浪花,湖面上荡起的涟漪,不足以影响我们夫妻 多年来的感情。

我能够原谅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只要在今后的 生活中,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任然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

相反,如果离婚,不但使孩子丧失了家庭的温暖而且增加了社会 不安定的因数。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答辩人:

【篇四】婚姻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赫万誉,男,汉族,现年43岁,环县甜水镇河源村人,农民,住本村。

代理人:***伟,宁夏吴忠市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赫万林,男,汉族,现年52岁,环县甜水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蒋春明,男,汉族,现年35岁,环县甜水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万林对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环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万林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20***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春明在给雇主赫万林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环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万林,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万林所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20***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万林的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

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

应其邀请,20***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万林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

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万林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

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

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万林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万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

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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