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锦集五篇

更新时间:2023-08-25 来源:申诉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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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appeal),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也是公民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并且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锦集五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x***)×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x***)×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第二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李***,男,汉族,年月日,住址:。

  申诉人因与上列各被申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改判被申诉人陈***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元,其他被申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申诉人陈***与吴***是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有证据可充分证明被申诉人陈***是吴***的雇工。事实证据如下: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陈***是被申诉人吴***的雇工,因此对于陈***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吴***应承担赔偿责任:

  1已先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刑事判决书)第六个证据:

  2中院刑事判决书第七个证据:

  3陈***故意伤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所采用的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认定吴***雇佣陈***的事实。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审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反而认定陈***与吴***属于合伙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导致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分别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

  二、原审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法律依据及认为雇员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雇员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4年5月1日期施行)第1x条与2x条规定:在人身损害死亡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并不重复,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赋予赔偿权利人选择权,即既可追诉第三人,也可追诉雇主。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申诉人已向第三人陈***主张赔偿,就不能向雇主李***主张赔偿,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诉人一家在痛失亲人后,到处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却未能追到一分钱赔偿款,家庭陷入绝境之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吴***与陈***属于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相矛盾,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二)、(六)项规定,特提起申诉,请贵院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第三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状

  申诉人:林坤洪,男,汉族,19***年3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

  联系电话:133&*****。

  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

  法人代表:余文德 地址:仙游县鲤城镇

  申诉人林坤洪因不服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并制作(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决书在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裁定,并制作(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在案。

  为此,申诉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申诉人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此后,申诉人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申诉材料转发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件后,指派法官对此事向被申诉人方坐了了解,发现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任何资料,为此,申诉人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主张。

  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申诉案件已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由要求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此,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同样被驳回,申诉人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请求事项

  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两份裁定,依法裁决再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20***年5月22日、200年12月28日民政局副局长陈文林(时分管殡仪馆殡葬监察中队)带领十多人到申诉人个人开办的石制品工厂在没有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为由边拿边砸申诉人的石制品和生产工具,并无故殴打上诉人的妻子魏霖琴和工人陈福友,工人陈福友的伤情严重,经过医院抢救才保住性命,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见被申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政、暴力行政。

  同时,被申诉人从未将仙民罚决(2002)第16号和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诉人,申诉人提起诉讼为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本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被申诉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留置送达,这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而被申诉人在“送达”时,并未要求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

  送达回证上的证明人张庆成、阮橙水、吴丽水、郑岳明、薛应良均是配合仙游县殡葬管理监察中队执法的园庄镇政府干部,与本案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殴打申诉人工人暴力行政的正是这些人。

  没有任何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诉人,被申诉人未告知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权及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据此,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申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申诉人并未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墓碑等石料显然不是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其次,申诉人并未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土葬用品。

  再次,墓碑等石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殡葬设备,其加工销售法律并未禁止,是合法的。

  应当受到保护。

  三、补充说明

  申诉人申诉当中,时间是2006年,莆田市法院信访科给申诉人打电话,申诉人到莆田市法院信访科,一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今天法官要接访你了。

  不久来了一个法官,法官说:“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是超过期限的不受理,申诉人说时效2年之内应该是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官说根据留置送达是超过时效。

  申诉人说:“这留置送达是在起诉之后,开庭之前补办的,为此,请求法官到仙游县民政局去查相关存根,可以证明,送达回证是补办的。

  法官说要不是补办的你就不诉了。

  申诉人说不诉。

  过了几天法官给申诉人打电话,告知民政局确实没有任何存根送达回证的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其无法证明送达的存在,就无法说明申诉人超过时效。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林坤洪

  很早就申诉,但是申诉书已久至今为能解决,时间就算从20***年1月10日算起

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

  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被申请人:***×,×,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申请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

  2、依法维持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号判决;

  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二是通

  话录音。这两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但终审法院不仅自己视而不见,且对一审法院的正确认定还进行错误更改,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关于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邮政转帐凭单(客户回执),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转入帐户的户名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现金到账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也并没有加盖邮局公章。而且,上述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予以认定,并作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终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仅仅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且申请人未给予质证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将上述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瑕疵弥补,认为被申请人汇了相应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姑且不论这种逻辑是否合理,单从证据规则来说,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因为不是新证据且未经过质证,因此是绝对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的,这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而且,终审法院认为有了《证明》就解决了一切,对两张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上的汇款时间以及汇入的账号均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发表任何见解,着实让人纳闷!

  第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

  终审法院在所谓的“查明”中说:“上诉人(被申请人)另提交

  了其与被上诉人(申请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上述录音资料属上诉人(被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申请人)的对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这段“查明”中第一句话是事实,第二句话则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在一审质证时,申请人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而且一审法院也正确的做了认证,即该录音内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终审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谓的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申请人)确认向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查明的依据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说!而且还透露出这么个逻辑:只要跟被申请人通过话,那么就证明跟被申请人借过钱!申请人阅读终审判决到此时,猛然间发现似乎回到了窦娥时代!

  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首先,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广东省***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未经申请人质证。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明》时,申请人当即就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申请人的拒绝理由及行为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但终审法院却惘顾事实与法律,毫不犹豫的就采信该证据并用其弥补其他证据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结舌!

  其次,终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市***派出所调查收集相关记录,该所向终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被申请人之子***

  ×在该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记录。向派出所申请取证是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终审法院在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依职权向派出所收集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暂且不论。关键是收集来的这份《证明》长什么样申请人都没见过,就更别提质证了。终审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违反《证据规则》,把没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用以定案,其办案风格的确令人叹为观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纠正原终审法院错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6月6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第五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上诉人):苏***,男,39岁,汉族,***省***县人,***光电技术研究所干部,住本市***区***路24号。

  被申诉人(原上诉人):肖***,女,40岁,汉族,***省***市人,******院设计所工人,住本市***区***胡同三号。

  委托代理人:杨***(肖***之夫),40岁,汉族,***市人,***市政法干校司机,住址同上。

  申诉人苏***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中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再审查明:

  19***年1月,苏***经汪***介绍与马***相识。19***年1月20日马***以借贷方式向苏***诈骗人民币5000元,苏***发现受骗后,于当天找马***追回2500元,所余2500元在苏***紧追的情况下,由马***找肖***出面作保,并写了借条:“马***借到苏***现金2500元整(由借方提出利息为百分之三十),本利全部于19***年1月31日以前归还。如借款人马***逾期不能归还时,则由中保人肖***偿还2500元整。”马***于19***年2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19***年2月,苏***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以马***向自己借款2500元,逾期不还为由,要求肖***偿还,肖***提出自己也是受骗作保,不同意偿还借款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肖***偿还苏***借款2500元整,自19***年12月起,每月给苏***人民币500元整。

  判决后,苏***以不同意每月付人民币500元偿还方式为由;肖***以自己是受骗作保,不应负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由,均上诉至本院。二审认为,苏***以高利贷款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于19***年9月30日以(19***)中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西民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之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苏***以二审判决认定自己以高利贷款不符合事实,肖***仍应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再审认为:马***以借贷方式进行诈骗犯罪,已受到国家法律制裁。苏***与马***、中保人肖***之间不是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判认定苏***以高利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苏***受骗借款,肖***受骗作保都应从此事中吸取教训。苏***要求肖***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承苏***与马***的借款关系,让肖***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苏***高利贷款均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本院改判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民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郝***

  ******年×月×日

  书记员: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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