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纠纷上诉状|借款纠纷上诉状模板范文

更新时间:2021-08-17 来源:上诉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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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纠纷上诉状该怎么写?怎么才能写出合格的借款纠纷上诉状呢?有什么好的模板吗?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三篇优秀借款纠纷上诉状,供大家参考阅读。

借款纠纷上诉状模板范文

  借款纠纷上诉状模板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xx)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自愿加入,

  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

  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结合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

  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xx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

  ’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

  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

  其中在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

  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借款纠纷上诉状模板范文【2】

  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元,并约定月息为 %。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借款纠纷上诉状模板范文【3】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二、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

  上诉理由:

  上诉人 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

  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保证书”原件为证。

  而各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并无双方之间确认是归还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证据。

  上述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关系,对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

  由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

  对于泽安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或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唯一性和确定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来举证。

  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据”是“证据之王”,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据”,

  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或举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即对当事人持有的“铁证”“借据”予以否定,那么在社会生活中,

  正常的借贷合同关系还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还如何维护?在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亲笔书面的“借据”还不能算数,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谁还敢借钱给他人?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

  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0日出借现金9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甘锦良,同时又将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诉人泽安公司汇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两种不同的经济关系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

  两者之间不论是借贷合同双方的主体、发生交易的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

  因为上诉人有白纸黑字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证实与借据主体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间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案外人沈瑞言”转给被告泽安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原则。

  2、原判决认定“被告泽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

  被上诉人已自己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

  因此,原判决不是依法律规定判断而是依主观臆断来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原告强调被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该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

  因此,该案的960000元借款是与其他任何借款合同无关的,是独立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

  如前所述,对于证明“被告泽安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有关,证明其唯一性与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借据”原件作为铁证,是无须另行举证的。

  本案一审判决中,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是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史无前例。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在庭审后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据此在庭审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但是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叙明。

  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判决内容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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