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雇员人身损害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1-05-07 来源:答辩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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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雇员人身损害答辩状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雇员人身损害答辩状范文,供大家参考。

  雇员人身损害答辩状【1】

  答辩人:羊某,男,19xx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三组。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安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下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一一驳斥。

  一、 关于程序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的两点理由无事实依据。

  在本案的两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每次亲临法院,但都没有参加庭审活动,而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

  答辩人不理解上诉人究竟怕什么而不敢面对法庭?!两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都及时地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

  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哪来的签字?上诉人的此种说法荒唐可笑。

  至于改动笔录,纯属无稽之谈。

雇员人身损害答辩状

  答辩人相信,二审法官已仔细地研阅了一审的案卷,上诉人的无根据的猜疑,在铁的事实面前将不攻自破!关于原审法官和答辩人代理人私下接触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不值得一驳。

  二、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列举了一些的理由,答辩人认为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

  1、工资报酬是上诉人逐一和答辩人等人谈妥的,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申请的证人予以证实,且这些证人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

  答辩人和证人都是受雇于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证人与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是等距离的关系,因而,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足以采信。

  现上诉人否认自己一方申请的证人证言,于情于法均不能令人信服。

  2、午饭确实是上诉人安排,费用也由其支付。

  该事实有证人羊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吴某的陈述予以印证。

  上诉人对此视而不见,不知是故意还是疏忽,令人百思不解。

  3、对上诉人在现场指挥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该全面地看待上诉人在整个伐树过程中的行为,不能将其行为割裂开来。

  上诉人在现场指挥树段截段的行为,只是整个指挥行为之一,上诉人还有其他的指挥行为:提供交通工具、联系吊车、如何倒树、处理伐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等,并且有羊某喜等证人予以证明

  4、伐树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损坏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充分说明上诉人是雇主,依法承担了雇佣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

  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已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详见一审卷宗羊立某、禹某的证言,被告吴某的陈述。)

  5、关于上诉人分别约请答辩人等人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已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详见一审卷宗羊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为雇佣关系。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参见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159-160页)。

  综观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这四个条件,而且,答辩人等人伐树前没有意思联络,是上诉人分别约请答辩人等人,上诉人提供了交通工具、免费的午饭,伐树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也由上诉人承担。

  由此可见,本案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上诉人没有从案件的整个事实予以考量,而仅仅是抓住其中的一些细枝末节,以偏盖全,混淆是非,进而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事实胜于雄辩。

  答辩人相信二审法院一定会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一审中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审判人员亦行使申明权,征求答辩人是否追加其他被告,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当庭表示不追加。

  现在,上诉人想当然地认为本案是承揽关系,为上诉人伐树的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共同利益”,进而引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7条的规定,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此致

  人身伤害案件答辩状【2】

  答辩人:宋某,男,汉族,系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二、 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被告的酒店消费,没有与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三、 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的酒店之内?

  原告即使证明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之后,仍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只有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发生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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