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诉状

更新时间:2018-03-19 来源:申诉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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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张xx 男 汉族 邯郸市马头铝厂工作,现住该厂家属12#-2#-3# 电话: 13xxxxxxxxxx19; xxxxxxxxxxx;

  被申诉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事项:

  1. 依法确认被伤害的事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刑讯逼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刑事责任)并依赔偿法按被伤害的标准予以赔偿;

  2. 依法确认对我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搜查、深圳等地造成的财物等损失)并予以赔偿;

  3. 按照国家赔偿及有关规定赔偿对我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

  4. 对造成的其他非物质等损失(名誉及报社、广播电台、广播电台、升级级差及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等、工资等待遇)予以协助解决或者出据相关的法律文书;

  5. 对我造成的种类损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及种类财产权益)依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或者相应的补偿;

  事实与理由;

  19xx年4月9日,邯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爆炸罪将我传唤,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戴上手铐、脚镣、非法关押至19xx年6月28日正式将我拘留。

  19xx年7月7日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将我逮捕,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19xx年11月14日邯山区公安分局批准将我的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至1xxx年5月7日,撤销取保,19xx年12月16日撤销案件。

  期间邯山区公安分局干警任贵等人将打伤(有当时被打掉的牙齿、指甲、伤痕、血衣及铝厂的保卫人员及申诉材料为证)。我申请邯山区公安分局、邯山区检察院予以确认被拒绝,由此造成了我长达十三年的逐级上访之路。邯山区检察院于20xx年12月31日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我复议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我复议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8日作出了(20xx)邯法委赔字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撤销了邯郸市、邯山区二级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但仍然存在有违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规的诸多法律问题,其主要如下:(事实部分详细见“申诉材料”)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xx年5月6日 法发[19xx]15号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司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计算标准的认定应按中级法院作出撤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检察院)决定之日起上年度(即20xx年度的标准执行)日平均标准计算及造成破产补偿标准等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xxx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度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而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我被拘留、逮捕后造成的医疗费(有被拘留、逮捕后被打伤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误工减少的收入(有企业和我签的原始协议为证)、其他直接损失[企业对我中级职称的考试资格的剥夺、升级工资(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住房等)等损失]和xx年11月14日-97年7月5日没有工作、工资、生活费等各项待遇费用损失。没有予以赔偿是有违该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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